实务中大量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社保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标准,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被迫解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裁判观点,地域差异较大,若劳动者贸然解除,可能会面临败诉风险。
意见一:不支持经济补偿(主流观点)
(一)裁判逻辑: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仅存在缴费基数不实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
(二)以下为笔者查找到持该意见观点的地方规定:
1.《湖北省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一)》第十四条
十四、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劳动者已经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已同意其辞职申请的。
(二)劳动者在未通知用人单位情况下自行离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出差补助费、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因劳动者不配合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转移等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不实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第 71条第2款
7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四、关于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经济补偿争议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以下为笔者检索到支持该意见观点的法院裁判案例:
1.(2025)鄂0105民初3609号
2.(2026)粤民申2790号
3.(2025)粤民申1239号
4.(2024)粤民申11777号
5.(2025)京民申660号
6.(2024)京02民终12507号
7.(2025)豫01民终3266号
8.(2023)陕民申5655号
9.(2019)吉民申1571号
10.(2019)湘06民终1604号
11.(2018)湘07民终2073号
意见二:附条件支持经济补偿(折中观点)
(一)裁判逻辑: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实有过错的,其行为具有可苛责性的,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对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应予支持;否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对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二)以下为笔者查找到持该意见观点的地方规定:
1.《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27条
27.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3.《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六)条
(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和征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其基本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帐户,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单方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额缴纳,或者未参加单项险种等,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维护社保权益。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九十四条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第25条第2款
九十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25、第九十四条是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既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也包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补缴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补缴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
5.《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6.《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第七条
七、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金额而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是否支持?
用人单位因过错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依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若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金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经过社保机构核准许可的,则劳动者以缴费基数低于法定标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不应支持。
(三)以下为笔者检索到支持该意见观点的法院裁判案例:
1.(2025)藏民再34号
2.(2024)津民申811号
3.(2021)粤03民终3297号
| ⚠️提示:要满足何种条件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有过错,其行为具有可苛责性,须结合地方规定及法院裁判案例等进行综合判断。以深圳地区为例,劳动者应当先通知用人单位,提出补缴的要求,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补缴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才能得到支持。 |
意见三:支持经济补偿(少数观点)
(一)裁判逻辑: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实也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对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二)以下为笔者查找到持该意见观点的地方规定:无
(三)以下为笔者检索到支持该意见观点的法院裁判案例:
1.(2021)鄂民申743号
2.(2019)鄂01民终7950号
3.(2025)内01民终5907号
| ⚠️提示:该观点仅出现在部分个案,并不属于当地普遍裁判规则,劳动者不能直接以此作为维权依据,存在极高的败诉风险。 |
✍️律师实务建议
(一)切忌直接发送被迫解除通知书:发现社保缴费基数偏低,先查询了解自己所在地区劳动仲裁与法院裁判口径,再判断后续如何处理,不要盲目离职。
(二)优先选择行政投诉:向社保行政部门、税务部门投诉补缴,申请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这是基数不足最稳妥的维权路径。
本文作者:张朋律师(点击查看详细介绍)张朋,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兼职仲裁员,武汉市“人社+工会”劳动争议裁调对接工作室 调解员。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所学专业为法学,自2021年12月起开始以调解员身份接触、处理劳动仲裁案件,此后又以书记员身份参与处理劳动仲裁案件。自2023年7月经培训取得仲裁员证以来,先后在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湖办事处、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及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以仲裁员身份处理劳动仲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