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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2026-08-08 阅读约16分钟 8 次阅读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认真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常态化开展执法司法顽瘴痼疾排查整治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落实受立案制度改革,切实解决报案应接不接、应立不立、推诿拖延等接报案与立案中的突出问题,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深化思想认识。党的二十大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问题意识,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增进民生福祉。中央政法委印发工作意见,要求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司法问题,着力构建常治长效的排查整治机制。为解决受立案环节执法突出问题,全国公安机关坚决落实党中央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决策部署和公安部党委的工作要求,深入开展受立案制度改革,取得积极成效。但报案应接不接、应立不立以及推诿拖延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和新形势新任务提出的新要求新期待相比,仍有诸多不适应、不符合之处。各级公安机关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政法委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化思想认识,切实站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高度,牢固树立并扎实践行执法为民理念,把依法规范开展接报案与立案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举措,建立健全常治长效机制,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二、严格落实工作要求。要全面落实首接责任制,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压实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首接责任,确保应接尽接、流转顺畅。要严格落实案件类警情全量网上登记管理机制,如实登记案情及证人身份信息等要素,禁止不作登记或者违规网下流转。要严格执行”三个当场”制度,依法制作笔录,对接报案时不能当场判断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先接受、再处置,避免案件流失。对需要补充报案材料的,不得以报案材料不全为由,拖延甚至拒绝网上接报案登记,需要补充的报案材料应当在报案人能够依法获取的范围内,一次性全部告知报案人,不得通过多次告知的方式,变相拖延办案。要严格规范案件移送,对需要移送的,应当坚持先协商、后移送,协商不成再报请指定管辖的原则,不得未经协商直接移送,也不得应当接收而不接收,避免出现推诿扯皮现象。要从严适用刑事立案审查期限中止制度,严格把握必要性原则,只有确需根据相关检验检测、鉴定、认定、审计等结果才能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且上述结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才能适用立案审查期限中止制度。

三、持续强化支撑保障。要按照满足保护报案人隐私的要求,科学设置接报案场所,安装覆盖接待区域的录音录像设备,对接报案过程实行全程视音频同步记录。要升级完善相关信息系统,疏通影响系统对接融合、接报案全量网上登记等执法信息化措施落地的堵点。各省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工作规定》关于刑事立案审查期限中止制度的要求,制定本地相应文书。要突出针对性、实效性,组织开展专门培训,不断提升民警做好接报案与立案工作的能力水平。要持续强化法制审核职能,加强派驻法制员、专职法制员配备使用,切实抓好接报案与立案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作规定》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严格规范开展接报案与立案工作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接报案,是指公安机关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并请求处置违法犯罪案件,或者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移送违法犯罪案件。咨询、紧急求助、投诉等非案件类警情不属于本规定调整的范围。

第三条 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应当遵循报案必接、如实登记、依法立案、及时告知、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接报案实行”三个当场”制度。对报案人上门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投诉举报监督的方式和途径。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全面落实执法全流程记录要求,对接报案、现场处警等执法活动全程视音频记录,按规定及时导入相关信息系统,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并与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信息系统以及执法办案、110接处警、数字督察等系统对接融合,对接报案与立案工作全过程实行可回溯式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接报案与立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健全完善并严格落实接报案网上登记、立案、结果告知、监督救济等工作机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回执文书和立案、不予立案、不予调查处理等决定的电子送达。

第八条 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和110报警服务台、警务督察、信访、法制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应当立案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执法问题,共同做好接报案与立案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接报案与立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章 接报案

第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办案部门接待区设置接报案场所,用于接受报案人上门报案。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接报案中心和智能自助报案终端,方便报案人上门报案。违法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办案区内进行询问、讯问。

接报案场所的设置应当满足保护报案人隐私要求,方便报案人报案。

接报案场所应当安装覆盖接待区域的录音录像设备,对接报案过程实行全程视音频同步记录。

第十一条 接报案工作实行首接责任制。首个接到报案的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是首接单位;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案的,接受指令的处警单位为首接单位。首接单位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必须接受,依法规范处置,不得拒绝或者推诿。

对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报案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告知报案人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报案场所报案或者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案,但按照有关管辖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除外。

第十二条 报案人报案,除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首接单位应当在接到报案时立即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禁止违规网下流转。需要处警或者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在处警完毕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完成网上登记。因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无法网上登记的,可以先予纸质登记,并在无法网上登记情形消失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完成网上登记。

第十三条 报案人上门报案的,首接单位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执行”三个当场”制度,依法制作笔录。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执行“三个当场”制度,依法制作笔录,同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并告知报案人。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并将报案人和接报民警信息、接报时间、简要案情和告知情况予以网上登记。对其中能够判断主管机关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到相关的主管机关报案。

(四)对接报案时不能当场判断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执行“三个当场”制度,依法制作笔录并在三日以内分别依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关规定处理。对其中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口头告知后将证据材料退回报案人。

第十四条 报案人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要求依法规范处理。

第十五条 报案人通过来信、电子邮件、传真报案的,首接单位应当在收到报案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与报案人联系,并完成网上接报案登记,但因没有联系方式等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

报案人在异地的,首接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报案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询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远程视频询问。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除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接警(案)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接到的下列案件属于自接案件:

(一)报案人上门报案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其他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

(三)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通过110报警服务台之外途径接报的其他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自接案件信息模块,用于登记前款所列案件,并严格执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处警回访等制度,加强对自接案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首接单位在接报案登记时应当根据报案人自述、报案材料和通过现场处置等了解的案件基本情况,如实登记下列内容:

(一)接报案、处警时间;

(二)接报人、处警人员姓名、单位;

(三)报案人、上级机关或者移送单位情况;

(四)涉嫌违法犯罪的个人或者单位情况;

(五)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等情况;

(六)接报案、处警过程中收集掌握的证人身份信息、证据等情况;

(七)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报案人在处警现场明确表示不愿到公安机关或者称事后到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应当当场对报案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具体报案内容予以登记并依法调查核实,根据核查情况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对报案人不配合且无具体报案内容的,办案民警应当当场口头告知报案人不予调查处理,并及时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不得以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犯罪案件为由拒不接受,但依照相关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先行调查的除外。

第三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依法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报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完成接报案登记后,立即依法开展刑事立案审查。刑事立案审查时,可以依法采取调查核实措施,通过对报案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对事实的初步调查,重点查明下列事项:

(一)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二)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三)是否存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刑事立案审查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及时向报案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作出立案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刑事立案审查期限自完成接报案登记之日起,至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之日止,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日;

(二)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七日;

(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首接单位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移送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自有管辖权的单位接收到该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三日以内立案。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报案内容不明确或者报案材料不全,影响案件性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报案人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需要补充报案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全部告知,但不得超出报案人依法能够获取的材料范围。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首接单位经审查认为本单位无管辖权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首接单位对涉及多个公安机关管辖且对自己管辖有异议或者具有依法可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处理情形的,应当与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首接单位可以依法自行承办,或者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协商过程中不得停止案件办理。

除依法经指定管辖或者协商管辖外,不得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移送案件。

案件变更管辖的,首接单位应当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通知报案人。

第二十五条 首接单位与所属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存在管辖争议的案件,首接单位应当与相关办案部门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首接单位可以依法自行承办,或者及时提请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根据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在三日以内协调确定管辖。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确定管辖。对协调确定管辖的案件,刑事立案审查期限自管辖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在刑事立案审查期间,因需要等待检验检测、鉴定、认定、审计等结果,不能在规定的立案审查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自指派、聘请、商请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检验检测、鉴定、认定、审计等工作之日起,立案审查期限中止,自公安机关收到检验检测、鉴定、认定、审计等结果之日起,立案审查期限恢复计算。

立案审查期限中止一般不超过三十日;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中止可以延长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中止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作出立案审查期限中止决定后,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以内书面告知控告人。

立案审查期限中止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停止其他可以正常开展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如实立案,对同一嫌疑人的多个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全部处置,不得遗漏。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经济犯罪的报案,在立案审查时,公安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违法与犯罪、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接报案与立案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机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掌握、监督和管理本级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接报案与立案情况,研判本级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情况,并及时通报;

(二)对接报案与立案工作中易出问题、有争议的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三)检查指导接报案处置情况,及时发现、预警、纠正报案应接不接、应立不立、超期立案和违规移送案件等问题;

(四)协调解决本级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之间的案件管辖争议;

(五)统一接收检察机关监督立案的案件,并统一归口对接回复;

(六)统一接收人民法院移送立案的案件,并依照管辖分工规定移交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七)办理不予立案刑事复议复核案件。

第三十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健全完善处警回访工作机制,负责对案件类警情接报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接报案与立案工作的现场督察、数字督察和对接报案与立案投诉举报问题的核查。

信访部门负责接报案与立案工作信访事项的受理处置、组织核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主体职责,严格执行”三个当场”制度和刑事立案审查期限等要求,依法及时完成接报案与立案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部门和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类警情动态清零工作机制,及时发现、纠正警情分流过程中存在的案件流失、应立不立、超期立案等问题,并常态化开展覆盖接警、处警及反馈等环节的突出问题整改整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接报案与立案工作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民警执法档案,作为对单位和民警执法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树立正确的考核评价激励导向,促进依法如实立案。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通过互联网公安门户网站或者公安机关用于公众服务的网络公众号,依法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接报案与立案、案件办理情况等查询服务,依法主动告知办案进展。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报案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三个当场”制度,公开本部门工作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并探索利用互联网平台或者信息化手段,为报案人及社会各界监督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提供便利。报案人对接报案与立案工作提出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及时反馈。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落实首接责任,对报案应接不接、互相推诿、违反案件移送规定的;

(二)未如实规范进行接报案网上登记管理的;

(三)应立不立或者违规超期立案的;

(四)应当由本单位管辖无正当理由移送或者接收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

(五)越权管辖、违法立案、违规插手经济纠纷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接报案与立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部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接报案与立案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4日印发的《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安部办公厅

2023年10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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