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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最高法发布事业单位脱产学历教育服务期纠纷批复

2026-08-08 阅读约9分钟 1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6〕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1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3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强调,必须坚持投资于物与投资于人紧密结合。事业单位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提供公益服务的主要载体,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其人才队伍建设直接关系公益服务质量。支持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是事业单位优化人才结构、提升专业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人力资本投资。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维护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秩序,守护诚信契约精神,助力夯实人力资本,保障人才投资良性循环。一是有助于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和人的全面发展投资。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投入,是着眼长远、赋能未来的战略性投资,目标是实现个人成长、单位发展与公共利益的有机统一。这种投资具有周期长、成本高、见效慢的特点,依赖于稳定的履约环境与诚信氛围。《批复》明确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事业单位请求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则,有利于事业单位聚焦关键岗位、紧缺专业、核心业务,畅通真正愿意扎根岗位、潜心干事的工作人员获得提升素质的渠道,使学历教育成为补齐能力短板、强化队伍支撑的重要举措。二是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才是事业发展的第一资源,诚信是人才立身的根本基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同意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承担费用、保留人事关系、保障薪酬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人员承诺学成返岗。工作人员学成后违约离职,本质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失信行为,是对契约精神的漠视,对事业单位信任的透支。《批复》对于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助于树立契约意识、责任意识与诚信意识,充分发挥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所承载的赋能人才、发展事业、服务公益的重要使命。三是有助于为公益事业高质量发展筑牢坚实人才支撑。事业单位的公益服务供给具有连续性与计划性。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工作人员一旦违约离职,将直接造成岗位空缺、工作断档、人才断层,尤其在基层教育、医疗卫生、农业技术、科研服务等领域,关键人员的流失会直接导致教学任务受阻、诊疗服务承压、科研项目停滞,严重影响公益服务的稳定性与实效性,阻碍公益事业高质量发展。《批复》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已经履行的年限、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违约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让人才培养真正发挥作用,实现个人成长与事业发展同频共振、互利共赢。与《批复》同步发布的两个典型案例具体体现了相关规则,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通过不断完善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助力提升人力资本投入效能,为更好实现“投资于人”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2025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2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7月30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就其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约定服务期,工作人员仅以约定服务期限、违约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请求确认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工作人员以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合理为由,请求确认超过合理比例部分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事业单位支付的相关费用、学习教育时间,以及工作人员因接受该学历教育所获得的学历、学位等因素,确定约定的服务期限是否合理及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二、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事业单位请求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工作人员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已经履行的年限、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工作人员主张全日制学历教育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培训范围、违约金应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为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后违反服务期约定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魏某与某医院人事争议案

魏某在某医院工作期间,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某大学进修呼吸病学取得结业证、2015年3月至5月在某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纤支镜专业进修学习。进修期间,某医院为魏某垫付培训费(含差旅费)。2016年5月23日,某医院与魏某就其参加研究生学历教育签订《某医院研究生学历教育学习合同书》,约定:就读期间,某医院依照国家和医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发给魏某工资和其他福利。魏某完成学历教育后必须按时回某医院工作,服务期未满提出工作调动或者辞职,必须全额赔偿某医院奖励的学费和就读期间医院发放的工资,并5倍赔偿就读期间医院发放的绩效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如因其工作调动或者辞职,给某医院工作造成困难或者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某医院保留追究法律责任和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2016年6月,魏某被某医学院录取为研究生,同年9月入学读研,入学后一直未回某医院工作。某医院向魏某支付工资、奖金,并缴纳五险一金。2017年9月,魏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提前解除人事聘用合同。某医院、魏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魏某诉请某医院赔偿延迟办理解聘手续导致的损失等。某医院诉请魏某赔偿发放奖金的5倍,返还工资、五险一金等。审理法院认为,魏某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工作人员基于自身提高学历需要参加研究生学习,经协商一致后,事业单位准许其深造,更侧重于满足个人需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魏某被某医学院录取为全日制研究生时,其可以选择辞职攻读研究生或者与某医院订立合同(即在读期间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承诺毕业返岗为单位服务)。魏某选择了后者。某医院给予魏某相关待遇,使其在没有生活等后顾之忧的情况下深造学习,目的是在其学习后继续为单位工作。魏某提前要求解除合同导致某医院愿望落空、造成损失,不利于单位的有序发展,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赔偿5倍奖金的数额过高,基于兼顾事业单位有序发展和人才合理流动的考量,审理法院酌情将奖金的赔偿倍数调整为3倍,魏某无偿取得的其他费用及五险一金应当全额返还。

案例二:工作人员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期间为事业单位提供劳动的,可以作为酌减其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责任的因素——某学院与杨某、某大学、某公司人事争议案

杨某在某学院工作期间,于2019年7月至2023年6月在某大学读取全日制博士研究生。某学院与杨某签订《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培养服务协议书》,约定学习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变,杨某取得学历学位后全额报销各项学习费用;杨某学习期间不得申请调离,积极协助某学院共同申报科研项目,服务年限不少于8年;如杨某违约,应按已发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总额的1.5倍支付违约金,退还某学院为杨某支付的所有学习费用。杨某读博期间,某学院向杨某发放工资、福利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合计677252.21元,报销交通费用2220元。杨某自行缴纳学费40000元,住宿费5880元。杨某读博期间负责或者参与某学院开展的科研项目,发表的多篇论文中参与机构均包括某学院,参与了两项发明专利,并由某学院申请发明专利。杨某博士毕业后未返回工作岗位,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12月18日、2024年2月27日向某学院主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递交了辞职申请。2023年8月,杨某入职某大学担任教职人员。2024年3月,杨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尚未入职工作。某学院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杨某返还各项费用、支付违约金、某大学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培养服务协议书》有关违反服务期则返还脱产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在脱产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后违反约定的离职行为构成违约,给某学院造成了损失。杨某学习期间报销的交通费2220元,依约应予退还。虑及杨某读博期间仍然参与完成了某学院多项科研课题及发明专利,可以认定此期间为某学院提供了部分劳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综合考虑杨某的服务期限、违约程度,某学院向杨某提供的工作待遇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按照杨某读博期间,某学院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总额的70%酌情认定违约金为474076.55元。某大学自2023年8月起招用杨某担任教职人员,此时杨某尚未与某学院解除人事关系,对于某学院的损失,某大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与某公司虽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且合同签订时,杨某已与某学院解除人事关系,故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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