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设立失败出资人能否要求返还出资款
我们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近期处理一起典型案例:张某、李某与王某共同出资设立一科技公司,张某出资30万元,李某出资20万元,王某出资10万元。后因王某未能按期完成核心专利转让,公司设立登记被驳回。张某与李某要求王某返还出资款,但王某认为出资款已用于租赁办公场地和采购设备,拒绝返还。由此引发出资人能否在企业设立失败时请求返还出资款的争议。
【一、基本案情】
我们虚构如下案例以阐明法律问题:2024年3月,赵某、钱某、孙某三人签订《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文化传媒公司,赵某出资50万元,钱某出资30万元,孙某出资20万元。三人将出资款汇入钱某个人账户,用于租赁场地、购买办公设备及支付注册代理费用。2024年6月,因孙某提供的核心业务资质文件系伪造,公司设立申请被市场监管部门驳回。赵某与钱某要求孙某返还各自出资款,但孙某主张出资款已全部用于设立开支,无法全额返还。
【二、争议焦点】
(一)企业设立失败后,出资人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出资款?
(二)出资款返还是否应当扣除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出资人请求返还出资款的权利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发起人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发起人应当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我们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认为,出资人向设立中企业缴付出资,其【核心目的】在于企业成功设立并开展经营活动。当企业设立失败,出资目的已无法实现,出资人依据《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财产返还的规定,有权要求返还出资款。
(二)关于出资款返还时合理费用的扣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第2款,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返还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该条款隐含的规则是:在返还股款前,应先以出资款清偿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债务和费用。
我们团队指出,《民法典》第6条确立了公平原则。若出资款已部分用于租赁、采购等合理设立支出,要求全额返还可能损害其他发起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出资人应当在扣除合理设立费用后,就剩余出资款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方式予以返还。
(三)关于有过错出资人的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部分出资人因提供虚假资质、未按时出资等行为导致企业设立失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第3款,其他无过错发起人有权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认为,过错出资人不仅应当返还自己已缴付的出资款(扣除其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后),还应当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其他出资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其他出资人已支出的合理设立费用及出资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四、裁判规则与处理要点】
(一)出资人有权请求返还出资款,但应先以出资款清偿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债务和费用,剩余部分按出资比例返还。
(二)出资人之间如有设立协议,应优先按协议约定处理出资返还事宜;协议未约定的,按出资比例分担合理费用后返还。
(三)因部分出资人过错导致企业设立失败的,无过错出资人有权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赔偿其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利息损失。
如有类似情况,欢迎咨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
【核心要点】
● 企业设立失败,出资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请求返还出资款,但需先扣除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
● 设立费用分担,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出资比例;出资比例不明则平均分担。
● 因部分出资人过错导致设立失败的,无过错出资人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
● 发起人对设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返还股款时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来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专利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