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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连发5起平台经营典型案例:直播带货“假一赔四”有效,平台保证金监管不力须连带担责

2026-08-12 山河律师 阅读约4分钟 181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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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发布5起依法规范平台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覆盖直播电商、平台保证金监管、商业诋毁边界、刷单炒信治理、虚拟财产交易五大场景。这批案例的集中发布,标志着司法机关对平台经济的规制从“个案回应”迈入“系统治理”阶段,为各类市场主体划定了清晰的行为边界。

案例一:平台对入驻商户保证金负有实质监管义务

在万某某、房某某诉北京某电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某平台入驻商户长期拖延消费者退款,而其经营收入规模巨大。平台仅设置最低基础保证金,未根据商户成交规模、投诉记录动态调增,放任其全额提现掏空店铺资金,最终导致保证金账户无钱可赔。

法院判决:电商平台未履行必要的监管义务,应与商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一裁判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措施”标准具象化——平台掌握入驻商户经营规模、资金流水、投诉记录等全部数据,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户逃避退赔责任却未采取资金管控措施的,即属于未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金制度的法律定位由此发生根本转变——从“准入门槛”回归“履约担保”本位。

案例二:直播带货方作出的“假一罚四”承诺有效

在周某诉某商贸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销售方是商品质量与违约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入驻平台的直播带货方作出的售后兜底、“假一罚四”等承诺有效,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直播带货方不能再以“只负责引流、不负责售后”为由推卸责任。这一规则将直播带货的法律地位从“居间推广”提升至“销售参与方”的高度。

案例三:直播带货中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的边界

在重庆某酒业公司诉某优选(北京)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法院明确:直播带货属于经营行为,主播的商业评论相较于普通公众负有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 即便主播言论含有部分真实因素,但通过片面陈述、不当关联等误导公众产生错误认识的,仍构成商业诋毁。即时互动场景下主播的“临场发挥”不构成免责事由。

案例四:平台禁止刷单炒信的格式条款合法有效

在某代运营商诉某平台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平台禁止刷单炒信、扣除违规服务商保证金的格式条款合法有效。 代运营商组织虚假团购、帮助商户虚构交易,属于严重违约,平台依约扣除全部保证金并无不当。这一认定从司法层面为平台治理刷单行为提供了规则支撑。

案例五:虚拟财产交易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在汪某诉武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平台账号转让交易中,出卖人负有如实告知影响账号使用效能与商业价值的重要信息的法定义务。 出卖人隐瞒账号无法搜索、无法使用推广功能等重大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价款。

合规启示

第一,平台企业应建立保证金动态调整机制。 商户保证金的数额不应“一次缴纳、终身有效”。平台应根据商户的经营规模、投诉记录、退款率等动态数据,及时调增保证金,避免因监管缺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裁判逻辑意味着:平台对保证金的监管义务是持续性、实质性的,而非一次性、形式性的。

第二,直播带货企业应建立话术合规审核机制。 “假一罚四”等承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销售方是第一责任人。同时,主播在直播间的即兴言论同样可能构成商业诋毁,企业应当将直播话术纳入合规审核范围,建立事前审核与事中监测机制。

第三,虚拟财产交易各方应完整披露标的物信息。 虚拟财产的交易价值高度依赖于账号的各项功能和权限。出卖人应当主动、如实、完整地告知影响账号使用效能的重要信息,避免因隐瞒重大瑕疵而被认定为根本违约。

结语

这5起典型案例的集中发布,释放了一个清晰的信号:平台经济不是“法律飞地”,直播带货、虚拟财产等新业态同样适用既有的法律规则。 对于平台企业而言,“技术中立”“仅提供信息中介”等抗辩理由将越来越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在司法机关对平台经营者、主播、销售方的责任链条进行全面梳理和逐一落地的当下,合规经营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的必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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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河律师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商事法律团队)— 专注商事诉讼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执业律师,专注法律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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