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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可能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026-06-30 阅读约4分钟 3 次阅读

哪些情形可能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我们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结合实务经验,就股东资金往来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作出如下法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三,因公司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23年3月向公司出借5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6%,还款期限为一年。同年6月,公司依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股东会决议,按出资比例向全体股东分配利润,张三获得分红8万元。后公司因业务调整启动减资程序,经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并在省级报纸公告后,张三依程序收回部分出资20万元。公司债权人李某以张三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为由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一)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收取分红及通过减资收回出资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35条所禁止的抽逃出资?

(二)上述行为应如何区分合法资金往来与抽逃出资的界限?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的性质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规范的借款协议,明确金额、用途、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借款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资金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张三的借款行为具备完整书面协议,利率合理,用途明确,【注意】不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要件。

(二)关于合法利润分配行为的认定

依据《公司法》第166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当先提取法定公积金(10%),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只要利润分配程序符合上述法定顺序,且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一)项“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情形,股东获得分红即属合法,不构成抽逃出资。

(三)关于合规减资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完成上述法定程序后,股东依减资决议收回出资,【重要】该行为受法律保护,不构成抽逃出资。

(四)关于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是股东处分自身财产权的合法行为,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后,原股东收回投资款,该行为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并不冲突,不构成抽逃出资。

【四、裁判规则与处理要点】

(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凡具备书面协议、合理对价、明确用途及还款计划,且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优先认定为合法借贷,而非抽逃出资。

(二)利润分配必须以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为依据,严格遵循《公司法》第166条规定的分配顺序,任何超越法定程序的分配均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减资行为必须完整履行通知债权人、公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法定程序,程序瑕疵将导致减资行为无效,股东收回资金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律师建议】

我们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提醒广大股东,在向公司提供借款、参与利润分配或启动减资程序前,务必确保程序合法、文件完备、对价公允,避免因操作不规范引发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如有类似情况,欢迎咨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

【核心要点】
● 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并签订书面协议,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抽逃出资
● 利润分配须严格遵循《公司法》第166条规定的顺序,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 减资行为须完整履行《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程序
● 股权转让依据《公司法》第71条进行,不涉及公司资本减少,不构成抽逃出资
● 任何资金往来均应以书面形式固定,保留证据,避免争议

——来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公司法法律知识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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