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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如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

2026-06-17 山河律师 阅读约4分钟 4 次阅读

执行中如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

我们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近期代理了一起典型的执行追加案件。某债权人因被执行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调查发现股东张某在公司成立后不久,便将1000万元注册资本以“往来款”名义转入其关联公司,导致公司对外负债无法清偿。债权人遂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由此引发执行中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法律争议。

【一、基本案情】

  我们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以该案为原型,梳理如下案情:债权人李某与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胜诉,但A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在调查中发现,A公司股东赵某在验资后次日,将全部出资款500万元通过虚构采购合同的方式转出至其个人账户,此后A公司经营停滞,无力偿债。李某遂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

【二、争议焦点】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需要先经实体诉讼确认?

  (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抽逃出资股东,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股东在出资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均属于抽逃出资。本案中,赵某验资后次日即虚构采购合同将出资转出,符合第(二)项“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

  (二)关于执行中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程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的权利,无需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如银行流水显示资金异常流出),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股东,由其证明出资未抽回。

【四、裁判规则与处理要点】

  (一)债权人应先行收集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包括验资报告、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账目、关联交易合同等,重点证明出资款项在验资后短期内异常流出,且无合理商业理由。

  (二)申请追加时应提交书面申请,附上证据材料,明确主张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法院一般会组织听证程序,双方可围绕抽逃事实及金额进行辩论。

  (三)若法院裁定追加,股东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若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追加后的执行范围,以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且不得超出其抽逃金额。股东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不得重复追加。

【律师建议】

  我们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提醒,执行中追加抽逃出资股东,是破解“执行难”的有效路径,但需注意证据收集的及时性与完整性。建议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时,第一时间调取公司工商内档、银行流水及财务凭证,锁定抽逃线索。如有类似情况,欢迎咨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

【核心要点】

  ●执行中追加抽逃出资股东,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无需另行诉讼。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为准,重点审查验资后资金异常流出及无合理商业理由。
  ●债权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股东,由其证明出资未抽回。
  ●法院裁定追加后,股东可申请复议,债权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双方均有救济途径。
  ●追加的执行范围以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不得扩大。

——来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专利法律知识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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