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路径解析
我们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能否通过证明股东抽逃出资,进而追加股东及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我们依据具体法条逐层分析,为债权人破解执行困局。
一、抽逃出资的认定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股东在完成出资验资后,无正当理由将出资款转出,可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原始股东C某、D某于公司成立当日完成500万元出资验资,次日即将全部资金转给第三人,备注“还个人借款”,该行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抽逃出资情形。
二、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据此申请追加C某、D某,法院予以支持。
三、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B某受让股权时未支付对价,且与C某存在亲属关系,我们据此主张B某【应当知道】C某的出资瑕疵,法院采纳了该意见。
四、债务加入的认定
B某在通话录音中多次承诺“要还原告钱”,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主张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进一步强化了B某的责任基础。
最终,法院判决追加C某、D某、B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及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山河律师事务所在该领域经验丰富,欢迎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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