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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名义股东可免责:深圳中院再审改判

2026-06-09 山河律师 阅读约2分钟 6 次阅读

一人公司名义股东可免责:深圳中院再审改判

我们山河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人公司名义股东能否通过证明代持关系及原告非善意,免除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

首先,关于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原审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股东举证财产独立。我们律师团队指出,本案中名义股东苟某仅代持股份,从未参与经营,缺乏财产混同基础。再审中,法院采纳了《代持股协议》及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承担债务承诺函》等证据,认定苟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事实,从而瓦解了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善意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工商登记公示效力仅保护善意第三人。我们律师团队通过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刘某曾为公司管理人员,明知苟某仅为代持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因此,刘某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无权主张信赖利益保护。法院据此推翻原审判决。

最终,深圳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认定名义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改判苟某免责。山河律师事务所在该领域经验丰富,欢迎咨询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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