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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边界:当私有权利遇上公共文化

2026-07-24 阅读约4分钟 2 次阅读

2026年7月16日,LV第六次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告上法庭。舆论场上,公众关注的焦点早已超越个案胜负,直指一个更深层的法理命题:流传千年的公共文化纹样,能否成为跨国品牌的“专属符号”?

这场争议的本质,是商标私权与公共文化资源之间的张力——一个商标法领域始终存在、却愈发尖锐的边界问题。

一、“公有领域保留”:商标法的底层逻辑

商标法保护私有权利,但从未放弃对公共领域的守护。

《商标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以及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立法逻辑清晰:公共领域的符号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的资源,不应被任何个体独占。

司法实践中, “公共资源优先原则”已被反复确认。 成武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指出:对公有领域词汇或作品名称的使用,若未超出合理描述范围,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权的保护强度需结合其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的识别性综合判断。

这意味着,商标并非“一注永逸” ——权利的边界,从一开始就受到公共领域保留原则的约束。

二、公共文化元素何以成为商标?

当公共文化元素被注册为商标,法理上需要跨越一道门槛:显著性

商标显著性的取得分为两种路径——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前者指标志本身具有识别性;后者指原本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经过长期、广泛商业使用,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联系起来,从而获得“第二含义”

LV的四叶花卉图案即属后者。 有知识产权法官指出,公共元素通过长期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具有获得显著性,可以成为驰名商标的专属标识。然而,法律作出这一制度安排的同时,也设定了明确的前提—— “利益的让渡并非没有限度” 。社会公众让渡一部分利益给予商标权人,是以商标权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侵占公共领域为对价。

三、司法天平:保护私权还是守护公共文化?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为这一平衡提供了重要的裁判参照。

在 “守宝龙”案中,厦门法院认定 “守宝龙”为敦煌壁画中的描述性称谓,属于公共文化资源,斐乐公司使用该名称系对设计灵感的正当描述,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明确指出,在涉及历史文化等公共资源时,商标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约束。

在 “半城烟火半城仙”案中,泉州中院认定该标识属于公共文化资源,原告恶意抢注并提起侵权诉讼构成权利滥用。该案判决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提名案件”,承办法官指出,恶意抢注涉公共文化资源的标识属于私有领域对公有领域的侵占,违背商标法下的“公有领域保留”理念。

这些判例揭示了一个清晰的司法态度:含有公共文化资源、通用文化元素的商标,相较于完全独创的商标,其保护强度与保护范围应当有所限缩。 若对二者不加区分、同等保护,客观上便是将公共文化资源等同于独创成果,变相助长了私有化、专属化。

四、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与公共利益

LV案的另一层复杂性在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驰名商标可享有跨类保护——即使商品类别不同,他人也不得复制、摹仿或翻译。

但跨类保护并非没有边界。 有观点指出,我国近年来的司法态度总体清晰:既保护在先合法注册商标和真实商誉,也强调对弱显著性标志的保护范围要严格限定,避免把公共资源不当私有化。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相关裁定中可能认定,LV的四叶花图案因包含传统公有纹样,显著性有限,不支持过度扩大跨类保护。这一判断一旦在司法层面获得确认,将为公共文化元素的权利边界划定重要标尺。

五、法理启示:平衡之道

商标权与公共文化的边界问题,本质上是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权衡。

商标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二次设计或通过长期使用获得的“第二含义”,而非公共领域的传统纹样本身。 当一件商标包含公共文化元素时,其权利边界理应受到相应限制——这是商标法公平公正的立法初衷使然。

对法律从业者而言,这一系列案件提醒我们:商标从来不是一纸注册证书就能无限扩张的权利。 在鼓励创新与守护公共文化之间,司法需要在个案中寻找兼顾法理与人情的平衡点。而对市场主体而言,无论是注册含公共文化元素的商标,还是在经营中使用传统纹样,都需要对“显著性”与“公共性”之间的边界保持足够的敬畏与清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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