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的整体视觉效果标准
我们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近期代理了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结合办案经验,就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我们代理的某家具公司,其设计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一款【简约风格书桌】,在市场上销售一年后,发现另一家家具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一款与该专利书桌在整体造型、桌面弧度、桌腿轮廓上高度相似的书桌。我们团队接受委托后,对两款产品进行了详细比对。
经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几乎无差异,仅在某些内部结构细节上存在不同。我们代表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
【二、争议焦点】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功能性设计特征是否应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这意味着,保护范围并非由产品名称或设计人主观描述决定,而是严格依据授权公告中的视图。
我们团队认为,判断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对比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而非孤立地比较局部细节。
(二)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排除
《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明确,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仅由产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不予考虑。我们团队在本案中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中部分结构(如桌面下的支撑横梁)虽具有承重功能,但该结构的造型仍存在多种替代方案,故不构成纯粹的功能性设计,不应排除在比对之外。
(三)关于产品类别对保护范围的影响
《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落入保护范围。
我们团队强调,产品类别的判断以【用途】为主要标准。本案中,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书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故无需进行跨类别比对,直接适用整体视觉效果标准。
【四、裁判规则与处理要点】
(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标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为准,重点关注整体视觉效果,而非局部细节的异同。
(二)功能性设计特征不纳入保护范围,但需区分【由功能唯一决定】与【功能与美感并存】的设计。后者仍应作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予以保护。
(三)产品类别的认定应以用途为核心,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才可能构成侵权。跨类别产品即使外观相似,一般也不构成侵权。
【核心要点】
●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以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为准,不得超出视图范围。
● 侵权判断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视角为准。
● 功能性设计特征(由技术功能唯一决定)应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 产品类别以用途为标准,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才可能构成侵权。
●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构成侵权。
如有类似情况,欢迎咨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
——来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周叶律师团队·专利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