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科技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抗辩成功案
成功案例 2025年10月17日 104
代理律师:陈凯 周叶
一、案例概述
一、案例概述
原告张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武汉某文化传播公司(下称 “目标公司”)股东强某、秦某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原告主张,其曾与强某、秦某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强某持股 15%、秦某持股 30%),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诉求强某支付 5 万元、秦某支付 12 万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我方团队接受强某、秦某委托,围绕 “股权转让关系真实性”“协议效力优先性” 等核心争议制定抗辩方案,最终助力当事人胜诉,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核心焦点
- 原告与秦某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依据《店面合作经营协议》主张股权转让款,该协议实质为合伙约定,是否属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审理范围;
-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冲突:原告与强某先签 “5 万元转让 10% 股权” 的私下协议,后在工商内档备案 “0 元转让 15% 股权” 的协议,两份协议以哪份为准;
- 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债权是否已过 3 年诉讼时效。
三、关键抗辩策略
- 区分法律关系,排除秦某付款义务:指出原告与秦某 2020 年签订的《店面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 “合伙出资、利润按 65%:35% 分配”,实质为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 12 万元 “股权转让款” 实为合伙认资款,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不应纳入审理范围。
- 优先适用工商备案协议,免除强某付款义务:提交工商内档关键证据 ——2021 年 12 月 7 日原告与强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均载明 “0 元转让 15% 股权”。强调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示公信力,且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私下协议,构成对原约定的实质性变更,应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 诉讼时效抗辩,夯实程序优势:针对强某,提出 “私下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对股权转让事宜存在争议”,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诉求未过时效;针对秦某,因双方系合伙关系,本案不审查合伙纠纷时效,进一步排除原告主张的合理性。
四、判决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原告与秦某的争议源于合伙协议,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审理范围,驳回原告对秦某的 12 万元诉求;
- 工商内档的 0 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后且具有公示效力,构成对私下协议的变更,强某无需支付 5 万元股权转让款;
- 原告对强某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但因协议效力问题无事实依据。
最终依照《民法典》《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850 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五、案例价值
本案为企业股东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提供重要指引:一是需明确 “合伙” 与 “股权转让” 的法律边界,避免混淆协议性质导致诉求落空;二是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优先公示效力,企业应重视登记文件的真实性与规范性;三是协议变更需留存书面证据,防止因 “多份协议冲突” 引发争议。本案通过精准抗辩,有效维护了股东合法权益,为中小微企业股权交易风险防范提供实践参考。
二、案件核心焦点
- 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违反 “一事不再理” 原则;
- 被诉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 我方当事人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二作为自然人股东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键抗辩策略
- 重复起诉抗辩:指出原告此前已就同一专利权、同一侵权主体(我方当事人一)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4) 鄂 01 知民初 350 号),且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我方当事人一承担相关责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前案本质为同一主体的同一侵权行为,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无法律依据。
- 不侵权抗辩:提交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对比图,明确两者在功能键字符、产品底部螺纹孔等设计细节上存在差异,主张被诉产品外观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 合法来源与股东责任抗辩:提供我方当事人一与深圳某电子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等第三方的采购记录及付款凭证,主张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同时提交股东出资证明,证明当事人二已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独立经营,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决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与前案属同一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若再行判决将构成重复评价。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五、案例价值
本案为企业应对知识产权侵权重复诉讼提供了典型参考。通过精准把握 “一事不再理” 原则,结合产品设计差异、合法来源等关键证据,有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同时明确了自然人股东在公司独立经营情况下的责任边界,为科技企业规范经营、防范知识产权诉讼风险提供了实践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