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核算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月工资”时,是否应当扣除劳动者病假/医疗期或停工停产放假待岗期间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山河动态 2025年11月25日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果劳动者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内存在休病假、停工停产放假待岗等非正常工作情形,其依法获得的工资收入将明显降低,那在确定其计算基数“月工资”时,应当以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正常收入为标准还是以实际工作状态下的客观收入为标准,实务中总是会困扰一部分人。笔者经检索、查阅大量资料,对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观点进行总结与归纳,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观点一

 

第一种意见观点:应当扣除,“月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具体而言,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病假/医疗期或停工停产放假待岗期间等非正常工作期间。故在核算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月工资”时,应当扣除劳动者病假/医疗期或停工停产放假待岗期间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BACKGROUND

例:张某休病假前正常工资收入均为每月6000元。2024年1月开始因病享受了4个月的医疗期,其医疗期待遇为每月3000元。医疗期满后,张某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A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A公司遂于2024年5月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上述情形下,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6000元。

以下为笔者查找到持该种意见观点的地方规定: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一条

十一、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包含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且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资的,经济补偿基数应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九)条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的“月工资”的问题

(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9条

29.《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

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

1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对月工资的理解?

月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

5.《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5条第(1)项

5.在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基数(即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时:

(1)对劳动者非正常出勤月份的工资一般予以剔除。正常出勤月份是指当月正常工作时间满勤,且对劳动者非正常出勤一般不区分原因。

以下为笔者检索到支持该意见观点的法院裁判案例:

1.(2024)粤07民终814号、815号

2.(2024)陕民申1674号

3.(2024)内02民终230号

4.(2023)鲁05民终154号

5.(2021)苏06民终3400号

6.(2022)内05民终3951号

7.(2020)浙01民终3995号

8.(2022)沪01民终11243号

9.(2021)粤01民终8957号

10.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案例6

PART.02

 

第二种意见观点:不应扣除,“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具体而言,其认为在核算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月工资”时,不应扣除劳动者病假/医疗期或停工停产放假待岗期间等非正常工作期间。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例:还是上面的例子,依照该意见观点,则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5000元[(6000元/月×8个月+3000元/月×4个月)÷12个月]。

以下为笔者查找到持该种意见观点的地方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十条

四十、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一般情况下,“前十二个月”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向前顺推。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年终奖、季度奖分摊计算至相应月份。

以下为笔者检索到支持该意见观点的法院裁判案例:

1.(2023)最高法民申2918号

2.(2024)鄂01民终14780号

3.(2021)京03民终18128号

4.(2022)鲁02民终6574号

5.(2020)沪02民终10445号

6.(2021)京民申7184号

7.(2022)津02民终3527号

8.(2022)沪01民终1078号

9.(2021)粤01民终21489号

由此可见,就这两种意见观点而言,各地法院均有支持的案例,其中某些地方法院既有支持第一种意见观点的案例,也有支持第二种意见观点的案例。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2918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表明其所持第二种意见观点。

本文作者:张朋律师(点击查看详细介绍)

张朋,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兼职仲裁员,武汉市“人社+工会”劳动争议裁调对接工作室 调解员。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所学专业为法学,自2021年12月起开始以调解员身份接触、处理劳动仲裁案件,此后又以书记员身份参与处理劳动仲裁案件。自2023年7月经培训取得仲裁员证以来,先后在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湖办事处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及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以仲裁员身份处理劳动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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